(2014)鄂蔡甸执字第00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彩娥与徐秀红、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房地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彩娥,徐秀红,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蔡甸执字第00300-4号申请执行人王彩娥。被执行人徐秀红。被执行人林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徐秀红、林军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公告送达后5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14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徐秀红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366号景天苑1号1栋2单元903号房屋。现因该案尚未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徐秀红所有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366号景天苑1号1栋2单元903号房屋。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晓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