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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蒋时银与蒋杭伟、曹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时银,蒋杭伟,曹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765号原告:蒋时银。委托代理人:许莎莎。被告:蒋杭伟。被告:曹良英。原告蒋时银为与被告蒋杭伟、曹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时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杭伟、曹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杭伟曾多次向原告蒋时银借款。2014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蒋杭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结算。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蒋杭伟、曹良英于1997年7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杭伟��曹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蒋时银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蒋杭伟、曹良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