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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开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吕峰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峰,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41号原告:吕峰。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聪,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韩长华,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峰与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峰诉称,被告在承建廊坊开发区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廊坊塞纳荣府工程时,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共计工程款3256272元,已经支付2029850元,尚欠1226422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追讨未果,现被告负责人因欠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告了解到荣盛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与被告结算,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2264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峰针对己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与荣盛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防水分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项目的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3、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被告已付款及余款的数额。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分包合同,也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己方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依据原告吕峰的申请,本院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3)通民初字第10716号民事判决书,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3)三中民终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承建了廊坊塞纳荣府别墅55号-59号工程,符竹刚为被告的项目经理,高俊岭、张书荣为被告公司员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分局调取了荣盛公司与被告签署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的施工范围为:廊坊塞纳荣府17#-19#楼、53#-64#楼;在荣盛公司调取了荣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两份,证明被告的施工范围为廊坊塞纳荣府17#-19#楼、53#-64#楼,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有:项目经理许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认可;对本院调取的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为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承建范围与原告主张的工程范围不同,不具有关联性;对本院调取的荣盛公司与被告��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认为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与荣盛公司之间有案外纠纷,不具有证明力。本院结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对原告提交的防水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承建荣盛公司廊坊塞纳荣府17#-19#楼、53#-64#楼的建设施工工程。2010年11月1日被告工地项目经理许军与原告签订防水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塞纳荣府53#-64#楼的防水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11月29日被告员工张书荣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总款额为3256272元,被告已付款2029850元,余款为122642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另查明,被告承建的整体工程(含原告施工的部分)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工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虽不认可其承建了廊坊塞纳荣府工程,但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院在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备案合同,足以认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系由被告分包,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价款、已付款及余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吕峰工程款1226422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38元,由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青代理审判员  董连阔代理审判员  赵慕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