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3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京振与王福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京振,王福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3945号原告马京振,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王福星,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马京振与被告王福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京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京振诉称:2012年3月至5月,我经人介绍参与了北京市通州区格拉斯小镇小区一号楼、二号楼的部分工程,包括砌砖、回填、临工等,被告王福星为承包人。我如约完成了上述工程后,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随后被告王福星便消失不见。2013年,我经多方查找,找到了被告王福星之后,经双方再次核对,王福星写下了对我工程量及欠款确认的字据,同时,支付25000元后再次逃匿至今。在此期间,我无数次打电话、发短信,王福星均不接、不回,我作为农民工,工资是我的全部收入来源。被告王福星恶意拖欠我工资两年有余,欠款至今无法追讨,现我的生活陷入窘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福星立即给付我工程款60400元,并由被告王福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福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京振称其于2015年3月至5月带队负责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葛渠村的格拉斯小镇小区1号楼、2号楼的土建工程的部分工程的施工,包括砌砖、回填和临工。原告马京振称其自被告王福星处承包了该工程,且称已经完工,双方进行了结算。为此,原告马京振提供了一份欠条佐证,该欠条载明:“格拉斯小镇工程量:砌砖200平方米×340元=68000元;回填140平米×40元=5600元;临工170个×140元=23800元,合计97400元,扣除借支9400元、打灰2600元,饭费未扣,扣除现金25000元,下欠马京振60400元”,该欠条尾部有一签名显示为王福星,并写有时间:2013年12月。原告马京振称该欠条系由被告王福星亲自书写,在书写当日给付了其工程款25000元,剩余的604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及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马京振提供了一份欠条,证明被告王福星与原告马京振对涉诉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确认。虽然原告马京振并未提供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佐证,但作为农民工,受法律知识及社会用工现实条件的限制,不宜在该举证责任方面对其要求过高,其提供的欠条具有相当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马京振与被告王福星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福星作为涉诉工程的发包人,其有义务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其拖欠原告马京振工程款未付不妥,故对于原告马京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京振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六万零四百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王福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案公告费由被告王福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玮东人民陪审员 崔艳姮人民陪审员 刘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析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