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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郎溪县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华茂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郎溪县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组织机构代码57304568-7.法定代表人:曹钟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燕,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海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张琦,该公司经理。原告郎溪县华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诉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京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腾京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贺燕、代理审判员李天明与人民陪审员许善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腾公司、天腾京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茂公司诉称:被告天腾京海分公司承接郎溪县中医院后勤综合楼工程,因业务需要与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经郎溪县混凝土协会安排,将合同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与华茂公司,华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10月1日,天腾京海分公司尚欠华茂公司货款447049元。华茂公司多次催要,天腾京海分公司均拖延支付,华茂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7049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延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天腾公司、天腾京海分公司未作答辩。华茂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事项;2、工商登记资料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事项,被告天腾京海分公司是被告天腾公司的分公司,且被告天腾京海分公司无注册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合同依法成立,混凝土供货时间及结账方式,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若原告主张权利,其因主张权利开支费用由被告承担;4、证明一份,证明经郎溪县混凝土协会安排,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自己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权利义务转给原告;5、对账单及送货单,证明原告依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原、被告按月对账,数额双方均已确认;6、律师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主张自己权利而支付的费用。天腾公司、天腾京海分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1-6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支持其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6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天腾京海分公司与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天腾京海分公司承建郎溪中医院新址后勤综合楼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于混凝土供货时间及结账方式、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约定等问题均作了相应约定。2014年4月,经天腾京海分公司同意,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与天腾京海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于华茂公司。2014年4月起,华茂公司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10月1日,华茂公司与天腾京海分公司进行结算,天腾京海分公司尚欠华茂公司货款447049元,并由天腾京海分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高仁勇签字确认。华茂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天腾京海分公司系天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天腾京海分公司无注册资金。本院认为:天腾京海分公司与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与天腾京海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于华茂公司,告知并经过天腾京海分公司同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郎溪县金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腾京海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华茂公司继承。现华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天腾京海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天腾京海分公司系天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天腾京海分公司无注册资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故华茂公司诉请天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茂公司主张天腾京海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郎溪县华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4704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郎溪县华茂建材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二、驳回原告郎溪县华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代理审判员  李天明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