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三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权诉被告唐国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权,唐国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1193号原告:李世权,男,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被告:唐国晖,男,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世权诉被告唐国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许杨、杨颖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权、被告唐国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唐国晖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5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国晖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当时用车辆做抵押,车虽然价值10万元,但抵押金额为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由被告唐国晖签名并摁手印。该笔借款用登记所有权人为薛焕革,车牌号为辽A11N**的车辆做保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国晖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款金额为1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属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车辆抵押的问题。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车辆抵押为担保物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李世权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唐国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国晖承担并直接给付���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人民陪审员 陈许杨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