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有诉被告曹岩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有,曹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刘俊有。委托代理人鞠鹏。被告曹岩。原告刘俊有诉被告曹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文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鞠鹏,被告曹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有诉称:2013年7月17日晚,原告与朋友杨万利在饭店吃饭,因被告与原告的朋友发生争吵,原告上前劝阻,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后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付款,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7000元。被告曹岩辩称:我确实给原告打了17000元的欠条,但不是我自愿的,是原告找人恐吓我,我才给原告打了欠条,并且事发当时是原告先动手打我的。我同意还钱,但是我一次性拿不出那么多钱。原告刘俊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欠条2张,该证据内容为:1、今欠刘俊有15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曹岩;2、欠刘俊有2000元,曹岩。证明被告曹岩给原告刘俊有出具2份欠条,共欠原告刘俊有17000元赔偿款,其中15000元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被告曹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是本人所写,但被告称不是自愿写的欠条,是受到恐吓才写的。被告曹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2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朋友在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街道的一处饭店吃饭,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处理,经调解达成口头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被告履行一部分给付义务后,尚欠原告17000元赔偿款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据二张,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实清楚,双方已经就赔偿数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并非自愿,是受到恐吓,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表示同意偿还所欠赔偿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俊有17000元赔偿款。如被告曹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曹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文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