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蠡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马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0日下午15时许,在大百尺东环洗车厂,付某因琐事被崔某殴打。后经鉴定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朱某、伍某、张某的证言,蠡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6月24日到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付某经济损失33000元。有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崔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崔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静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