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7月16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玉琼、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9日夜,被告人唐某伙同李小标(在逃)至临港产业区管委会一别墅内,盗窃一台惠普电脑主机、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五瓶卡萨布朗卡葡萄酒、两盒非得海参肽胶囊,共计价值人民币6404元。2、2015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唐某在亿隆化工厂办公室内,盗窃龚某钱包内的2200元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9日夜,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至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管委会一别墅(连云港富生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内,窃得1台惠普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720元)、1台组装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5瓶卡萨布朗卡葡萄酒(每瓶价值人民币168元)、2盒非得海参肽胶囊(每盒价值人民币142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404元。2、2015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唐某在灌云县临港产业区亿隆化工厂办公室内,窃得龚某钱包内的人民币2200元。另查,案发后,灌云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人民币22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龚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龚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成某、许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惠普电脑主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灌云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单独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404元给被害单位连云港富生石化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卉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广凤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