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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兴田与唐开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田,唐开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张兴田,男,193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唐开银,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张兴田诉被告唐开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开银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田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别克牌轿车一辆以50000元出卖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款,如被告不按约定付清购车款,原告将无条件收回该车,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按使用车辆的实际天数,每天给付200元的车辆磨损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不付购车款,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支付车辆磨损费7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开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别克牌轿车一辆以50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款,如被告不按约定付清购车款,原告将无条件收回该车,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并按使用车辆的实际天数,每天给付200元的车辆磨损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不付购车款,2015年1月18日原告前往贵州省息烽县将买卖车辆收回,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首先,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已将买卖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购车款,但被告到2015年1月17日前仍未给付,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将买卖车辆收回,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第二条规定期限付清购车款,…乙方自愿支付甲方违约金15000元”,此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购车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5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案中《机动车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原告所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购车款50000元,况且原告以将该车收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磨损费72000元的主张不能全部得到支持,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和承担的车辆磨损费总数不超出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兴田与被告唐开银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唐开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兴田违约金15000元、赔偿原告车辆磨损费3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兴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唐开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