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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立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大河精密铸造厂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县大河精密铸造厂,承德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大河精密铸造厂,法定代表人:白波,职务:经理,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9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冰,职务:董事长。上诉人沧县大河精密铸造厂与被上诉人承德北雁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围场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自提,供方厂内交货;第十二条解决纠纷方式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交货地、原告所在地均在本县管辖范围内,本院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从来没有跟被上诉人订立过任何购销合同,更谈不上约定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既没有上诉人盖章也没有白波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管辖权问题。请依原告就被告原则,移送沧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为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则须要对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刘连起审判员  韩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