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建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建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01号罪犯马建军,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中师文化。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咸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建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提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裁定对马建军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马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3个,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建军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要求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本院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马建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建军减去余刑,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