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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芦国平与王献、许玲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国平,王献,许玲飞,许玲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芦国平。被告:王献。被告:许玲飞。被告:许玲球。原告芦国平与被告许玲飞、王献、许玲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芦国平、被告许玲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献、许玲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国平诉称:2013年1月20日,三被告因经营北斗星农家乐餐厅装修改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归还。同年4月至5月份间在天台县北斗星农家乐,由被告王献及许玲飞亲笔签名并捺印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份因被告王献需要出售天都花园房屋时,让被告许玲球来担保,被告许玲球担保签字的时候写了“月息2分”并捺印。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搪塞,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许玲飞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和被告许玲球无关。2014年7月份之前利息按4分利付,之后利息按照2分利支付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王献、许玲球未答辩。为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芦国平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许玲飞对“月息2分”书写及许玲球作为担保人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被告王献、许玲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许玲飞、王献曾向案外人许荣委(系原告连襟)借款,后由原告代为偿还。2014年4月份至5月份间原告芦国平与被告许玲飞、王献经结算,被告许玲飞、王献尚欠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许玲飞、王献出具签署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的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2014年7月份,应原告要求,被告许玲球在借条上签字,并标注了“月息2分”。另查明,被告许玲飞、王献已经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玲飞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玲飞、王献向原告芦国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玲飞、王献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玲飞、王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双方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的事实没有争议,且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但因本案借款系短期借款,故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本院酌情将利率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20日开始计算,多付部分(经结算为人民币814元)折抵本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许玲球共同偿还上述借款问题。因原告与被告许玲球在本案借款中的法律地位约定不明且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许玲球系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玲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玲飞、王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芦国平借款人民币1991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芦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芦国平负担10元,由被告许玲飞、王献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