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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陵民初字第003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全、孙岗、李新胜、曹中华、李喜梅、桑日升、李小强与被告杨永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桑某某,李某乙,杨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陵民初字第00325-1号原告张某某,男。原告孙某某,男。原告李某某,男。原告曹某某,男。原告李某甲,女。原告桑某某,男。原告李某乙,男。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军涛,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桑某某、李某乙与被告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杨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本院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认为其自1989年至今一直在西安市从事个体经营,并居住于西安市灞桥区鹿塬街鹿塬温泉小区19号楼1单元202室,故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原籍河南省西平县人和乡河沿张村委十组,现居住于西安市灞桥区鹿塬街鹿塬温泉小区19号楼1单元202室,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侯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常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