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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恩社与肖家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社,肖家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刘恩社,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明(特别授权),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家衡,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恩社诉被告肖家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恩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家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其与被告是多年好友,于当天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二个月内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肖家衡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已经将1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肖家衡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本院审理和证据认定,确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肖家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恩社借款1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刘恩社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所借原告借款应予及时偿还,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家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刘恩社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5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肖家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贻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贺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