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惠娟与倪荣华、宁波市镇海星博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娟,倪荣华,宁波市镇海星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骆商初字第132号原告:胡惠娟。被告:倪荣华,现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被告:宁波市镇海星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靓。原告胡惠娟为与被告倪荣华、宁波市镇海星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两被告价值40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惠娟、被告暨被告星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荣华、被告星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惠娟起诉称:两被告自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归还了一部分。2013年7月30日,经结算,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倪荣华答辩称:借条属实,但原告实际向两被告仅支付借款24万余元,且被告方已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星博公司答辩称:被告方已汇给原告三笔钱,分别为9000元、6000元和12000元,并通过案外人朱文正汇给原告16000元。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陈述称:被告方所述9000元、6000元和12000元三笔汇款确实收到,朱文正付给原告14000元,而不是16000元,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星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三份,欲证明被告方汇款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倪荣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被告星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被告倪荣华的账户明细。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胡惠娟曾于2011年7月31日汇款给被告倪荣华81400元,2013年10月28日汇款给被告165000元。被告倪荣华、星博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共同向原告胡惠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胡惠娟人民币2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未载明利息。2013年10月28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胡惠娟人民币2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未载明利息。审理中,被告倪荣华提出除上述两笔银行汇款合计24万余元外,原告并未支付其他款项给被告方。原告则称其余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方。另查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8月25日汇款给原告6000元、9000元和12000元。被告星博公司提出通过案外人朱文正转给原告1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确认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朱文正转交的14000元,为此本院认定被告方通过朱文正转交给原告的金额为14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41000元。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方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2月份后改为月利率1%,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利息,对此,两被告予以否认,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均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未全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未全额收到借条载明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原、被告对是否约定利息存在争议,因此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方支付给原告的41000元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荣华、宁波市镇海星博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胡惠娟借款人民币35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原告胡惠娟负担632元,被告倪荣华、宁波市镇海星博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