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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秀红与绍兴捷特传动带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红,绍兴捷特传动带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高秀红。委托代理人:XX龙。被告:绍兴捷特传动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琼瑛。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高红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红为与被告绍兴捷特传动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XX龙,被告捷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红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2月10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2012年5月9日,原告的该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后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社保机构申领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社保机构不予理赔。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63.50元、医疗费20102元、护理费3294元、交通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8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052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捷特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向社保机构申领,被告没有赔付义务;第二,原告主张22个月停工留薪期没有依据,应按交通事故判决认定的9个月进行计算;第三,被告垫付的5000元及代缴的社保费用5948.70元,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企业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企业养老保险费用应由职工个人缴纳部分亦由被告代交,合计5948.70元。此前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和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后因公司间内部调整转由被告负责缴纳,事故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工伤保险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403.67元。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正常上班情况下月均工资为3101.69元(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三个月,原告存在因伤或因假非正常上班情况,故仅计算九个月平均工资)。2012年2月10日16时05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送至绍兴市中医院急诊,并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合计46天,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2014年6月3日,原告因右锁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并伴骨不连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驾驶人郭芳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高秀红即本案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该侵权责任纠纷诉郭芳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7月3日作出(2014)绍柯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郭芳赔偿原告高秀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7858.76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高秀红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郭芳承担70%的责任,并认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1238.51元(已剔除因原告自身原因致损失扩大而自行承担的医疗费76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980元、误工费33062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5512.51元,郭芳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70%计87858.76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2年5月9日,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4日,经被告申请,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原告延长停工留薪期。2014年5月29日,原告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玖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元。2014年9月25日,经原告申请,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属于工伤复发,同意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赔偿费用5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4月29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高秀红与绍兴捷特传动带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绍兴捷特传动带有限公司支付给高秀红停工留薪期工资25982.10元(2886.90元/月*9个月)、护理费3294元(122元/天*90天*3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3709元/月*4个月)、交通费345元,合计44457.1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5000元,被申请人尚需支付39457.10元,款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高秀红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因2012年2月即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当月,原告的社保关系从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公司,原、被告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均被告知不予理赔。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信息、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诊断证明书、诊疗经过情况说明、治疗证明、(2014)绍柯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延长停工留薪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复发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送达证明;被告提交的社保缴纳信息及个人需缴纳的养老金费用明细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劳动者享有择业自由的权利,可依法解除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自2015年4月20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等级确定,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因原告工伤保险关系变动发生在工伤事故之后,致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理赔,故被告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费用。结合本案工伤事故系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之事实,因原告已获得侵权赔偿,故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侵权人已支付部分。具体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分述如下:一、医疗费,根据(2014)绍柯民初字第1900号认定的医疗费总额41238.51元,并扣除侵权人承担的70%部分,本院依法核定为12371.53元(41238.51元×30%);二、护理费,根据(2014)绍柯民初字第1900号认定的护理费总额10980元,并扣除侵权人承担的70%部分,本院依法核定为3294元(10980元×30%);三、交通费,根据(2014)绍柯民初字第1900号认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总额3000元,并扣除侵权人承担的70%部分,本院依法核定为450元(3000元÷2×3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绍柯民初字第1900号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1220元,并扣除侵权人承担的70%部分,本院依法核定为366元(1220元×30%);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原告玖级伤残事实,按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工伤保险平均月缴费工资1403.67元标准计算确定为12633.03元(1403.67元/月×9个月)。《工伤保险条例》所称本人工资,系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要求按2012年度缴费基数确定本人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玖级伤残事实,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6124元(48372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仅主张1438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结合原告玖级伤残事实,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6124元(48372元/年÷12个月×4个月),原告仅主张1438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八、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2014)绍柯民初字第1900号认定的误工时间271天,结合延长停工留薪期和工伤复发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原告工伤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所需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按照工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原告正常工作情况下月均3101.69元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7220.28元(3101.69元/月×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现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最低工资122元/天标准(实际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九、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核定为3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鉴定费等工伤赔偿费用合计95406.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工伤赔偿费用,及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的被告代为缴纳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用职工个人应缴部分5948.7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4458.14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秀红与被告绍兴捷特传动带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捷特传动带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高秀红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84458.1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捷特传动带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