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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993号原告唐某某,女,1985年7月7日生,汉族,咸宁市咸安区人。委托代理人黄家维,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宪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维、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11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3年5月23日生育次女王某乙。由于婚后婆媳关系不融洽,导致原、被告矛盾不断升级。2013年次女满月时,原、被告再次因婆媳关系发生争吵,且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其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主要是婆媳关系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于201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个女儿(王某甲,2011年11月30日生;王某乙,2013年5月23日生)。由于婚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母亲婆媳关系处理不当,导致原、被告时常为此发生矛盾纠纷。2013年次女王某乙满月时,原告再次因婆媳关系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便独自在其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交流及沟通,虽因婆媳关系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宪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刘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