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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英联因与被上诉人姜希林、原审被告王国瑞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英联,姜希林,王国瑞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英联。委托代理人刘日晶,黑龙江省双城市团结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希林。委托代理人邱金福,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国瑞。上诉人宋英联因与被上诉人姜希林、原审被告王国瑞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英联(甲方)将受让于陈雪芹的位于琼海市博鳌东屿安置区地号为Jxx的120平方米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海国用(2002)第xx号】转让给原告姜希林(乙方),转让价款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万元;本合同签订日,乙方先付订金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王国瑞(丙方),全部款项待甲取得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交付给丙方王国瑞,并由其交付给甲方。乙方的银行汇款凭证作为丙方收到该笔款项的证明,同时由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还约定,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各项税费由乙方负担,丙方承诺本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并已经合法转让给了甲方;如甲、乙双方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需丙方进行证明时,甲、丙方同意提供办理登记所需的各种证件及单证,并不附条件的协助办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姜希林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4月25日、5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国瑞支付人民币15万元、25万元、60万元,2012年1月22日原告再向被告王国瑞支付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国瑞在2011年4月25日、5月18日的转账凭证后面分别背书,内容分别为“共加层两栋房计20万元,办理过户手续费用5万元,合计25万元”及“1、购宋英联地款55万元,2、办土地转让劳务费伍万元”,落款有王国瑞的签名及背书日期。2011年12月23日,被告宋英联取得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海国用(2011)第1233号】,该证现由原告姜希林存执,原告现已在涉案地块上完成七层半的楼房建设。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以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同年12月9日,被告宋英联以原告仅支付土地转让款670062元,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529938元已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英联于2014年8月1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第二条划掉部分上的指纹是否为姜希林的指纹进行鉴定,后因原告认可该更改部分的指纹是原告所按,被告宋英联撤回鉴定申请。同日,被告王国瑞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粘在牛皮纸上的转账凭条后面的书写内容进行鉴定,原告认可被告王国瑞在签字时自己注明收到服务费及加层费,但表示不存在服务费及加层费,后被告王国瑞撤回鉴定申请。一审另查明,涉案土地系被告宋英联从陈雪琴处受让所得,被告宋英联表示双方约定交易涉及的费用由宋英联承担。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被告宋英联尚未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的税费合计人民币65432元(其中包括纳税人为陈雪琴的三张完税证计59853.98元及纳税人为宋英联的一张完税证计5577.84元);被告王国瑞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间向有关部门缴纳相关的费用合计人民币79938元(其中包括2010年9月8日付款人为宋英联的挂牌佣金5486元、2011年4月11日付款人为陈雪琴的评估费1300元、2011年9月7日转让方为陈雪琴、受让方为宋英联的补缴土地价款73152元)。一审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1日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王国瑞支付84568元。被告王国瑞共向宋英联转款75463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日先付订金150000元给被告王国瑞,全部款项待被告宋英联取得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交付被告王国瑞,并由王国瑞交付给宋英联。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分期分批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土地转让价款,被告也已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事实上已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现已向被告王国瑞支付1134568元,王国瑞扣除379938元后向被告宋英联支付754630元。被告王国瑞抗辩原告将支付的款项累计相加为土地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应扣除付给自己的劳务费300000元及代原告缴纳的税费79938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务费的约定,其扣除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79938元是涉案土地在上一笔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该费用的负担,亦不应从中扣除,被告王国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支付的1134568元应认定为土地转让款。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宋英联缴纳的65432元税费应认定为土地转让款,被告抗辩该费用依约应由原告负担。该笔税费系涉案土地在上一笔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原告为了取得被告宋英联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而代其缴纳,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各项税费由原告负担,但该约定并没有明确包括上一笔交易所产生的税费,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承担该笔税费不合情理,故该税费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宋英联关于原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土地转让款,仅支付了754630元,尚欠445370元,已构成违约,合同应予解除的反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已支付土地转让款1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两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其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将证号为海国用(2011)第1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英联、王国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姜希林将证号为海国用(2011)第1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该地位于琼海市博鳌镇东屿安置区J17号、面积120平方米)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姜希林名下。二、驳回反诉原告宋英联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宋英联、王国瑞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英联负担。一审宣判后,宋英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宋英联、原审被告王国瑞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按合同付清款项,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款754630元,一审判决书也作了确认,为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解除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和一审反诉费。被上诉人姜希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三方在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已按合同规定付清了土地转让款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协助被上诉人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过户登记至被上诉人姜希林名下。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未付完土地转让款,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款754630元,被上诉人所付其余款项属于代付税款和支付原审被告的劳务费,因被上诉人姜希林代上诉人所付的税费系涉案土地在上一笔交易过程中与产生的,被上诉人为了取得上诉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而代其缴纳,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各项税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但该约定并没有明确包括上一笔交易所产生的税费,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笔税费不合情理,故该税费应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另外,原审被告也无法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和反诉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全部由上诉人宋英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文审 判 员  黄声泽代理审判员  白玉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邱飞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梁振文撰稿:梁振文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4日印制(共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