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游敏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游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西路潘家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6855-X。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敏,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兴物业公司)诉被上诉人游敏劳动合同纠纷案,圣兴物业公司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游敏于2014年8月18日到圣兴物业公司处从事保安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圣兴物业公司每月向游敏发放工资、全勤奖及餐费(或加班费)。2014年12月13日,游敏离开工作岗位。嗣后,游敏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圣兴物业公司支付其2014年8月18日至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00元。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裁决圣兴物业公司支付游敏双倍工资5747元。圣兴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法院。圣兴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游敏双倍工资5747元。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在每个员工入职的时候,均向其告知了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且在发放工资的时候,也是将社会保险包含在工资中向劳动者发放。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计算双倍工资时,将我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计算在内,属于明显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从我公司应付游敏双倍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2190.80元。游敏在一审中辩称:我于2014年8月18日到圣兴物业公司处从事保安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圣兴物业公司即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我二倍的工资。圣兴物业公司所称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按照仲裁裁决作出判决。一审审理中,圣兴物业公司与游敏均对涪陵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圣兴物业公司支付游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47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圣兴物业公司未与游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4年9月18日起向游敏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双倍工资金额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故圣兴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游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47元。圣兴物业公司称自己向游敏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并无此项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圣兴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游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圣兴物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圣兴物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对未与游敏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双倍工资计算的标准存在错误。我方发放给游敏的工资中包含了我方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547.7元/月。由于游敏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我方无奈与游敏约定将547.7元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金直接发放给游敏,因此,应当在5747元中扣除我方已经发放给游敏的社会保险金2190.8元(547.7元/月×4个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游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游敏辩称:上诉人在我应聘的时候并没有说缴纳社会保险的事情,只说每月工资两千多,上诉人称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圣兴物业公司应当向游敏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当事人均对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二倍工资数额574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圣兴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游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为5747元。圣兴物业公司上诉称其向游敏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中并无该项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圣兴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圣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