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正定县金达泡沫厂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正定县金达泡沫厂,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石平、张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定县金达泡沫厂,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南楼乡*楼村北。法定代表人:王锁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赵惠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卓达玫瑰园4-1-401。负责人:徐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文敬,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定县金达泡沫厂、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民生财富广场5#、6#楼及其地下车库工程施工的承建单位是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向该工地供应泡沫板等保温材料,工地人员给原告出具《入库单》33张,显示工地名称、供货数量、单价及总价款。33张入库单上均有郭玉盛、李善斌一人或二人的签字,并加盖“民生财富材料专用章”。原告提交的33张入库单中,29张为欠款凭证,数额共计341469元,其余4张为退货凭证,数额共计22994元,相互扣减后,欠款数额为318475元。另查,(2013)长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和(2014)石民四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中认定李善斌、郭玉盛为民生财富广场5#、6#楼工地的材料人员,入库单上加盖的为“民生财富材料专用章”,并判决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3张入库单证实,其向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民生财富广场5#、6#楼工地提供价值318475元的货物。(2013)长民二初字第465号和(2014)石民四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入库单中的李善斌、郭玉盛,加盖的“民生财富材料专用章”,与本案原告提交的入库单中的人员和印章相一致,故应认定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因此,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日收到原告最后一批货物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6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84565元,但以3184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后,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为47705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正定县金达泡沫厂货款318475元及利息损失47705元;二、驳回原告正定县金达泡沫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6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既没有提交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证据,也没有提交有上诉人盖章确认的收货、结算凭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对账单上签名的为郭玉盛、成立,该二人并非上诉人处的员工。2、应依法追加河北真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到庭参加审理,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正定县金达泡沫厂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诉人提交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欲以此证明仅凭入库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判决非生效判决,且当事人不同,不能类比。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18475元及利息47705元。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承建的民生财富广场5#、6#工地供应了泡沫板等保温材料,上诉人予以接受并出具入库单,入库单上加盖了“民生财富材料专用章”,并由工地材料人员李善斌、郭玉盛等人签字。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长民二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2014)石民四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入库单与本案涉及的入库单的签收人员一致且加盖了“民生财富材料专用章”,该入库单已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此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货物的事实。基于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其次,本案所涉入库单对货物的数量、单价和总价款均进行了约定,因此上诉人应按入库单约定的价格及欠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33张入库单中,29条为欠款凭证,数额共计341469元,其余4张为退货凭证,数额共计22994元,相抵后欠款数额为318475元,以318475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利率分段计算后,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47705元,货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并无错误。此外,关于是否应追加河北真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出具过委托真情房地产公司代付款但后又撤销该委托,且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真情房地产公司实际已履行委托并发生代付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而且,上诉人与发包单位真情房地产公司之间系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此,上诉人要求追加真情房地产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成立,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7346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