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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水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曹美容与严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容,严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曹美容。委托代理人汪磊、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留平。原告曹美容诉被告严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留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美容诉称,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重新出具六份借条。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严留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总金额为14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于2013年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总金额为1400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曹美容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亚坤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祁云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