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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延春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春,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朱延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卢飞骥,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卫芳,居民。原告朱延春诉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简称:XX行公司)、王卫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飞骥,被告XX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被告王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XX行公司支付购买肥料预付款77500元,后仅供部分肥料,现扣除被告已供货部分,尚有预付款35000元,XX行公司没有供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行公司和王卫芳归还原告预付肥料款35000元。被告XX行公司、王卫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款想办法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所举证据,被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卫芳对XX行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个人表示与XX行公司一起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XX行公司收取原告预付款后仅供部分肥料,尚有预付款XX行公司没有供货,应当归还原告。庭审中,被告王卫芳对XX行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个人表示与XX行公司一起归还,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王卫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延春预付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