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364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鹤鹏,辽宁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长峥,辽宁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凯,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鹤鹏、王长峥,被告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两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至今双方仍然分居,且半年来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拿走的70万元买房款应予以返还;4、被告与多人开房,存在过错,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5、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那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我没有工作,也没有房子,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我们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东贸路81-1号某房屋一处,我方要求按照42万元价格分割我方折价款,我方不要房子。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多名女子同居,应少分财产,并且支付我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婚前是有一处房子,婚后卖了,但是卖房的钱70万元我并没有拿走,我就是在中介的时候我去了一次,知道卖房子这个事,其他的都不知道。现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母亲给其出资20万元买的房子,并且其母亲也明确说明至今也没有告知被告出资及购买房产的事实,也由此说明房屋应当是赠予原、被告双方的,因为如果是单方赠予的,应有明确地表示。原告方名下的公积金,我方要求分割。原告2013年把工资卡拿走了,从孩子出生到现在,都是我父母补贴我,给我带孩子,我的母亲是继母,每月我父亲还得给她2,000元带孩子钱,我父亲把他卖地的80万元都搭在这里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原告叶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那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8日,被告那某向本院申请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叶某甲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2015)沈中立民终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至法院被驳回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鉴于原告工作稳定,有房屋居住,被告无固定收入等原因,婚生子由原告叶某甲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那某的实际情况,抚养费每月给付500元。关于原告叶某甲庭审中要求被告那某返还卖婚前房产所得的70万元及婚后购买房屋系其母亲出资问题,被告那某要求按42万元分割沈阳市东陵区东贸路8-1号某房屋、要求分割原告叶某甲公积金的问题,因双方并未交纳诉讼费及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对此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叶某甲认为被告那某与他人多次开房,要求被告那某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及被告那某认为原告与多名女子有婚外情,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问题,鉴于双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那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叶某甲抚养,被告那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那某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娜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