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恒庆与刘同刚、齐建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922号原告李恒庆。委托代理人李民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刚。被告齐建亮。被告齐建亮、刘同刚的委托代理人肖树栋,寿光博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楼。负责人尹宪凯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郑连东,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恒庆诉被告齐建亮、刘同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忠,被告刘同刚及刘同刚、齐建亮的委托代理人肖树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8时10分,刘同刚驾驶无牌轿车,沿寿光市晨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步行的行人李恒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李恒庆受伤。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32014053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同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恒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恒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869.96元、误工费16812.6元、护理费60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7013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刘同刚驾驶的无牌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同刚、齐建亮赔偿。被告刘同刚、齐建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刘同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同刚将车卖给齐建亮,并已办理过户手续,但车未交付齐建亮,在此过程中刘同刚发生的交通事故,刘同刚自愿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在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有××,我方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故不承担这部分的医疗费;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元/天,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过高;营养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刘同刚驾驶的无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房产证明未记载所有人的身份证号,无法确定为本案原告李恒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属于医疗费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10分,刘同刚驾驶无牌轿车,沿寿光市晨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步行的行人李恒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李恒庆受伤。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32014053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同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恒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李恒庆的面部伤疤构成十级伤残,右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恒庆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李恒庆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2人护理15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4、李恒庆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八千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5、李恒庆的营养费建议为人民币伍佰元。原告李恒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869.96元、误工费16812.6元(80.06元/天×210天)、护理费6004.5元(15天×2人×80.06元/天+45天×80.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70132.8元(29222元/年×20年×12%)、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2829.86元。另查明:1、被告刘同刚驾驶的无牌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刘同刚将车卖给齐建亮,并已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未交付齐建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3201405378号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用药明细、李恒庆结婚证、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李常月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王淑红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同刚驾驶无牌轿车与行人李恒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李恒庆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刘同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恒庆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得当,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刘同刚将车卖给齐建亮,并已办理过户手续,但车未交付齐建亮,故被告刘同刚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同刚驾驶的无牌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同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恒庆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49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同刚赔偿原告李恒庆因该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外损失5787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09元,被告刘同刚负担1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云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誉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