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法鸿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某,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艳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