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杜东安与王家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东安,王家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杜东安(又名杜小二),农民。委托代理人姚云霞,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龙,农民。原告杜东安诉被告王家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东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霞,被告王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东安诉称:2013年9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阳城县凤城镇西关村独家院的养泥及铺地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养泥及铺地工程,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现已长达一年多时间,被告拖延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利息并支付原告为追要所欠工资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家龙辩称: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任务,现工程存在诸多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补充完善遭原告拒绝,故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所欠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凤城镇西关村独家院的房屋养泥及铺地工程。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养泥工程总工资70000元。在原告养泥进行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养泥工程总工资的80%的养泥和铺地工资。剩余的20%工程工资待工程结束被告一次性付清。”第四条约定:“在原告进行养泥中要严格要求普通粉刷,不准偷工减料,要保证质量。”第八条约定:“在泥墙进行中,被告在工地看管,有不合格之处当面指出,以免水泥凝固无法修补。在原告养泥和铺地进行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生活费。在每层铺完地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层工资5000元。第十条约定:“工程进度要抓紧,每天必须保证四个木匠、两个小工。若有缺少,原告承担进度失职损失。”2013年10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支,载明:“今欠到杜小二木匠工资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西关-王家龙。”出具欠据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协议约定在养泥过程中,被告在工地看管,有不合格之处当面指出,以免水泥凝固无法修补。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完工后直至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前双方就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并如何处理进行过协商或处理。而被告辩解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另找防水人员进行了处理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其主张的损失也未提出反诉,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杜东安工资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王家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太审 判 员 裴育兵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