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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志雷与张润鹏、盖凤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雷,张润鹏,盖凤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张志雷。委托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润鹏。被告盖凤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地址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张志雷与被告张润鹏、盖凤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徐春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明锋,被告张润鹏、盖凤玲,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16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轿车搭乘张凤、盖寅永沿莱西市区长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天津路交叉路口处,遇被告张润鹏驾驶鲁B×××××号车沿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张凤、盖寅永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润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盖凤玲,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91.25元。被告张润鹏、盖凤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015年7月22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润鹏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维修费发票3张、鉴定费发票16张、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张志雷车损27660元并支出鉴定费800元。3、张凤病历、CT报告单、医疗费单据3张、休息证明2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收到条1份;盖寅永病历、CT报告单、医疗费单据3张、休息证明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收到条1份;青岛盈太酒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凤、盖寅永受伤及损失情况,以及张志雷已赔偿张凤、盖寅永损失的事实。4、张润鹏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鲁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鲁B×××××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鲁B×××××号车投保情况。5、张志雷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鲁B×××××号车是原告所有。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3对张凤、盖寅永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其工资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提交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交纳社保证明;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润鹏、盖凤玲质证称:证据1、4、5无异议。证据2同保险公司意见。证据3两个伤者的损失保险公司已同意理赔,本案不应处理。被告张润鹏、盖凤玲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提交以下证据:定损单,证实我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5068元。原告质证称:系保险公司单方做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告方的确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张润鹏驾驶鲁B×××××号车沿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岛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张志雷驾驶鲁B×××××号轿车搭乘张凤、盖寅永沿长岛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张凤、盖寅永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润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志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凤、盖寅永不负事故责任。张凤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92元,医嘱建议休息6天。盖寅永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81.5元,医嘱建议休息3天。原告张志雷已赔偿张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38元,赔偿盖寅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48元。张凤、盖寅永同意由原告张志雷向事故对方追偿。2015年5月8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54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276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27660元。鲁B×××××号车是原告所有。鲁B×××××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盖凤玲,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张润鹏,二人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132.75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发票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润鹏驾车与原告驾车搭乘张凤、盖寅永相撞,致两车损、张凤、盖寅永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润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志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润鹏对原告方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志雷已赔偿其车上人员张凤、盖寅永因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张凤、盖寅永已将相关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被告盖凤玲对车辆的管理和使用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润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的27660元、评估费800元,张凤医疗费592元、交通费40元,盖寅永医疗费481.50元、交通费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伤者张凤、盖寅永未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的该二者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医嘱张凤的建议休息时间是6天、盖寅永的建议休息时间是3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二人的误工时间分别计算6天、3天;原告主张该二人的误工费按132.7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如下:车损的27660元、评估费800元,张凤医疗费592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796.5元(132.75元/天×6天),盖寅永医疗费481.50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398.25元(132.75元/天×3天)。原告主张的二伤者医疗费合计1073.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73.5元。原告主张的二伤者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54.7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54.75元。原告主张的车损27660元,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56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962元(25660元×70%)。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张润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雷损失4328.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雷损失17962元;三、驳回原告张志雷对被告张润鹏、盖凤玲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37元;评估费8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