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汉兵、刘汉华、郭春凤、付光连与周仕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兵,刘汉华,郭春凤,付光连,周仕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刘汉兵,男,汉族,务农。原告刘汉华,男,汉族,务农。原告郭春凤,女,汉族。原告付光连,女,汉族,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占刚,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仕德,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特别授权),四川戎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兵、刘汉华、郭春凤、付光连与被告周仕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华、郭春凤及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学君、周占刚,被告周仕德,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兵、刘汉华、郭春凤、付光连诉称,刘绿才系原告刘汉兵、刘汉华之父,原告郭春凤之夫,原告付光连之子。2015年4月6日,被告周仕德雇请的驾驶员向东驾驶川Q209**号货车从宜宾往筠连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省道344公里+20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与路边步行的张云学、刘绿才发生碰撞,造成刘绿才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及张云学、向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川Q209**号货车驾驶员向东承担全部责任,张云学、刘绿才不承担责任。川Q209**号货车系被告周仕德所有,货车驾驶员向东系被告周仕德雇请,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523.25元。具体项目如下:1、丧葬费20897.50元;2、死亡赔偿金278844.5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6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5910元;6、医疗费478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41730元,扣除被告周仕德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91730元。被告周仕德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Q209**号货车为答辩人所有,该车驾驶员向东系答辩人所雇请,川Q209**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了死者刘绿才7012.4元的医疗费,在刘绿才抢救无效死亡后,还支付了死者家属50000元现金,答辩人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此外,抢救刘绿才产生的7012.4元医疗费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中予以赔偿后(除开为另一伤者张云学预留部分和原告已支付的478元医疗费),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付光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被支持;死者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交通费及误工费过高,要求根据实际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驾驶员向东驾驶川Q209**号货车从宜宾往筠连县方向行驶,当日12时05分,行驶至206省道344公里+200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失控与路边步行的张云学、刘绿才发生碰撞,造成刘绿才受伤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及张云学、向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向东承担全部责任,张云学、刘绿才不承担责任。”川Q209**号货车系被告周仕德所有,该车驾驶员向东为被告周仕德所雇请。川Q209**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绿才先后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在此期间,死者家属支付了因抢救刘绿才产生的医疗费478元,被告周仕德支付了医疗费7012.4元,还支付了死者家属50000元现金。还查明,死者刘绿才系原告刘汉兵、刘汉华之父,原告郭春凤之夫,原告付光连之子。死者刘绿才生于1952年5月30日,其配偶郭春凤生于1954年7月19日,死者刘绿才母亲付光连健在,其父刘林宗已故,付光连和刘林宗婚后共生育了包括死者刘绿才在内的共6个子女,付光连生于1926年8月23日。原告郭春凤与原告付光连因土地被征用,已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费发票、金额为478元的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罗场镇团结村的证明;被告周仕德提交的刘绿才的病历、金额为5万元收据、金额为7012.4元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川Q209**号货车的驾驶员向东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对造成刘绿才在事故中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向东系被告周仕德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向东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周仕德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作为川Q209**号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川Q209**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张云学也需要由川Q209**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予以理赔,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人员伤亡情况,综合考虑后为伤者张云学在交强险的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预留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预留30000元。原告的部分主张及赔偿项目中:1、关于原告郭春凤是否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刘绿才与原告郭春凤已年过60周岁,均属于需要人赡养扶助的老年人,因此原告郭春凤以刘绿才死亡为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付光连已年过75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收入来源,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五年进行计算。2、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时间及收入证明,故按三人三天,以每人每天50元进行计算。4、医疗费。川Q209**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为伤者张云学预留5000元和向原告支付的478元医疗费,向被告周仕德支付4522元。被告周仕德已垫付的未获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2490.24元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后为2116.74元,该医疗费用在川Q209**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付,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为373.5元由被告周仕德承担。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64673.5元(含被扶养人付光连生活费15022.5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0897.5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5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元;6、医疗费7490.24元。以上六项共计227511.24元。被告周仕德已经给付原告的7012.24元医疗费和50000元赔偿款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作相应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09**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汉兵、刘汉华、郭春凤、付光连支付因抢救刘绿才产生的医疗费478元,向被告周仕德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452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09**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汉兵、刘汉华、郭春凤、付光连支付因刘绿才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09**号机动车投保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汉兵、刘汉华、郭春凤、付光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0021元,扣除被告周仕德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现金后,还应支付90021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09**号货车投保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周仕德支付其已经给付原告的50000元赔偿金和其为抢救刘绿才垫付的2116.74元医疗费(已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袁兴琴附计算项目及标准:1、死亡赔偿金16467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8803元×17年=149651元,被扶养人付光连生活费18027元×5年÷6人=15022.5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0897.5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45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元;6、医疗费7490.24元。(含原告支付的478元和被告周仕德支付的7012.24元)以上六项共计227511.24元。含被告周仕德支付的7012.24元医疗费和5万元现金。)特别说明:一.医疗费。川Q209**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为伤者张云学预留5000元和向原告支付的478元医疗费,向被告周仕德支付4522元。被告周仕德已垫付的未获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2490.24元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后为2116.74元,该医疗费用在川Q209**号货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中进行赔付,15%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为373.5元由被告周仕德承担。二、交强险预留部分本次事故中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损失的伤者张云学尚未医疗终结,故在交强险的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为其预留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预留300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