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惊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惊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龚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辉,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留献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小平,男,汉族,系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邓冉,男,汉族,系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技术部经理,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惊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雄文,总经理。原审被告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法定代表人罗晓俊,总经理。上诉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被上诉人江西惊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惊蛰公司)、原审被告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朝瑞、被上诉人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小平、被上诉人惊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雄文、原审被告灏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华力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惊蛰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合同约定:“需方受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玺湖公馆’工程项目部委托,因‘玺湖公馆’工程向供方订购预拌混凝土”;合同对供需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在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和付款方法中约定“供方前期垫砼地下室至二层楼面,需方则付清地下室砼款的70%,从二层开始每二个月付清砼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供需双方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如供方违约需方有权拒付未付清砼款,需方违约则按合同总额支付10%违约金”。华力公司和惊蛰公司的代表分别作为供、需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随后,华力公司从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陆续向中南公司开发的“玺湖公馆”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具体时间、数量及金额为: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为2529.2方,小计712154元;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25日为53方,小计16067元;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5月30日为1730.5元,小计582205.8元;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9日为1143方,小计385983.5元;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7日为893.5方,小计294273.3元;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31日为1505.5方,小计490022.25元;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29日为1012.5方,小计332518.75元;2011年10月26日为230方,小计74405元;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9日为1337.5方,小计423926.5元;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30日为1061.5方,小计332590.25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3日为1239方,小计440131.5元;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2月25日为11方,小计3833.5元;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29日为651方,小计220620.5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21日为1056方,小计365090元;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28日为126.5方,小计38986.25元;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13日为99.5方,小计31221.75元;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29日为377方,小计111918.5元;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0日为39.5方,小计12135.25元;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18日为36.5方,小计11844.25元;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27日为139方,小计49418元,以上金额总计4929345.85元。以上供应商品砼结算单均有中南公司代表和惊蛰公司法人代表刘雄文签字认可。在华力公司陆续供应混凝土过程中,灏田公司于2011年8月5日支付华力公司500000元货款,中南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支付华力公司700000元货款,灏田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华力公司200000元货款,中南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支付华力公司300000元货款。惊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雄文于2012年11月14日支付华力公司300000元货款,对于支付的货款以上2000000元为华力公司提供了详细证据说明,中南公司、惊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共支付多少款项,但华力公司自认收到了2850000元货款。华力公司向中南公司、惊蛰公司催要剩余欠款未果,于2013年1月25日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因中南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裁定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还查明:依华力公司申请冻结中南公司银行账户2600000元。冻结后,灏田公司以其账户资金2600000元为担保申请解除对中南公司账户的冻结,一审法院依法解除了对中南公司账户的冻结,并冻结了灏田公司银行存款2600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7日,中南公司以华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达标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华力公司赔偿中南公司共计1276000元。该案经二次开庭审理华力公司同时申请司法鉴定,中南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湖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中南公司撤回起诉,鉴定费20000元由中南公司负担。再查明:在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29日供应商品砼结算单中明确标明:“2012年3月28日27层柱28层板封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中南公司是否欠华力公司混凝土款;二、中南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针对焦点一,虽然中南公司在庭审质证中对华力公司提供的二十张结算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部分签字是惊蛰公司法人刘雄文所签,故与中南公司无关。针对此观点,中南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三初字第7号案件中提起诉讼的证据之一便是华力公司与惊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且持续接受华力公司向中南公司开发的“玺湖公馆”项目供应的混凝土,显然说明中南公司认可了华力公司向中南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并且随后也有中南公司支付货款及其他当事人支付货款的行为,更能证明中南公司对华力公司向其供应混凝土是接受和认可的。至于金额问题,华力公司每一张结算单均有“玺湖公馆”项目代表签名确认或惊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除去中南公司、惊蛰公司、灏田公司总共支付给华力公司的金额,中南公司因开发“玺湖公馆”项目欠华力公司混凝土款2079345.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焦点二,虽然华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是中南公司委托惊蛰公司签订,但中南公司以实际行为接受了华力公司的混凝土供应,并且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三初字第7号案件中中南公司也是以该合同为主要证据起诉的,说明中南公司以实际行为追认该合同的效力或确实为中南公司委托惊蛰公司签订该合同,并且合同约定的是需方即“玺湖公馆”项目开发方对违约金承担责任,故中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应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玺湖公馆”项目早已封顶并完成,故中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总金额4929345.85元的10%计算违约金,但华力公司起诉为490000元违约金,属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予以支持。因灏田公司自愿对中南公司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惊蛰公司作为被委托人不应承担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本金2079345.85元,违约金490000元,合计2569345.85元;二、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950元(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中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不是本案所涉供需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其向华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错误。1、本案所涉供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华力公司与惊蛰公司,其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华力公司递交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的双方当事人为华力公司与惊蛰公司,华力公司向“玺湖公馆”供给混凝土及对质量、单价、结算方式、支付货款的时间甚至是违约责任的约定均源于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向华力公司购买混凝土的是惊蛰公司,而非其。至于惊蛰公司在向华力公司购买混凝土后是否用于其承建的“玺湖公馆”,与华力公司无关。其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力公司无权根据与惊蛰公司签订的合同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此外,并不能简单以其接收华力公司的混凝土来认定其应承担支付及违约责任的义务,华力公司并非基于向其供给货物这一事实来主张权利,即与其的事实合同,而是以与惊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订购合同,那么本案应严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惊蛰公司与华力公司办理结算,至于其与惊蛰公司如何结算与本案无关。2、其与惊蛰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委托关系,也从未委托惊蛰公司与华力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中南公司以实际行为追认该合同的效力或确实为中南公司委托惊蛰公司签订该合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所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是惊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华力公司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的人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其如要对惊蛰公司签订的上述订购合同承担义务前提是惊蛰公司必须要以其的名义签订合同,而非自身的名义,因此在上述合同的签署及履行过程中,其与惊蛰公司都不符合委托代理的形式要件,同时其也没有任何委托的意思表示,仅仅以其接受华力公司的混凝土及代惊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就认定其委托惊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接受华力公司的混凝土可以基于与惊蛰公司的买卖、赠与等多种法律关系,与华力公司无关。其次,追认合同效力的前提要件为必须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其既非合同的当事人,如何以第三人的实际行为去追认该合同的效力?惊蛰公司并非以其名义签订合同,惊蛰公司与华力公司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上述协议,就是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3、其另案起诉华力公司一案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系两份不同的订购合同。因华力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依法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其向法庭递交的是惊蛰公司以其名义与华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该合同与惊蛰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华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系两份相互独立的协议,其在起诉后接到华力公司的本案诉状,发现华力公司向“玺湖公馆”供给混凝土是基于与惊蛰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而非其所持有的供需合同,华力公司混凝土的出售对方当事人并非其,而是惊蛰公司,其不是该案适格的原告,为此其在该案中依法予以撤诉,另向惊蛰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因此,不能以其向华力公司主张过权利,就直接认定其直接或委托惊蛰公司向华力公司购买了混凝土,本案应当明确华力公司履行的是哪份合同,根据华力公司递交的证据,很明显其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认定混凝土欠款2079345.85元及违约金490000元证据不足,且违约金过高。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代表在华力公司的结算单中签字认可。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华力公司递交的多份《供应商品砼结算单》认定华力公司供给的混凝土总货款为4929345.85元,但至今其没有发现可以证明该结算单中收货方签字人员“廖宝宝(形似)”是其项目部代表人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署名为“廖宝宝(形似)”的人授予可办理结算的权利,该签字对其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同时即便其收取了混凝土,根据上述分析,其也不存在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惊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雄文在结算单中签订证据不足。根据华力公司提供的结算单,除了有“廖宝宝(形似)”的签名外,还有两个签名,一个是“刘※文(形似)”,一个是“刘文已(形似)”,该两个署名是否均为惊蛰公司法人刘雄文,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况且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华力公司代理人对“刘文已(形似)”是否为刘雄文也不能肯定,一审法院凭何认定。即便是刘雄文所签,其与刘雄文没有任何委托关系,该签字对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也证明本案的合同主体双方为惊蛰公司和华力公司。3、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华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首先,其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根据惊蛰公司与华力公司所签合同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判决其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不适用于其。其次,华力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一审判决49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三、主债务无效,担保债务当然无效,灏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纵观华力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承诺书》中,没有任何其签章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唯一一位承诺人“刘文已(形似)”,华力公司既拿不出该人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提供该人的真实身份,甚至在开庭时候华力公司都不能确认“刘文已(形似)”是何许人,因此该人所作出的承诺针对其无效,其也从未承诺过与华力公司存在欠款的法律关系,既然主债务无效,那么灏田公司在该承诺书中“自然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义务当然无效,其担保义务是源泉于上面“刘文已(形似)”的无效承诺。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华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力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华力公司答辩称:一、中南公司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也就成了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1、其在一审时就提出中南公司因建设“玺湖公馆”使用了其混凝土,当时的合同是以另一被告惊蛰公司的名义签的,但合同中一开始就写的很清楚:“需方(惊蛰公司)受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玺湖公馆’工程项目项目部委托,因‘玺湖公馆’工程向供方(华力公司)订购预拌混凝土”。惊蛰公司当时并没有任何需要使用混凝土的工程在建设。2、庭审中,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承认了这一事实,其混凝土确定使用在了“玺湖公馆”工程中,而“玺湖公馆”工程正是中南公司承建的项目。3、中南公司在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3中提到:中南公司向法院递交的是惊蛰公司以中南公司的名义与华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该合同与惊蛰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华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购合同书》系两份相互独立的协议……本案应当明确华力公司履行的是哪份合同……。这段话是基于中南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三初字第7号案中起诉其混凝土质量问题纠纷时说的。根据该陈述,可以明显看出:第一,中南公司承认了有一合同是与华力公司签过的;第二,中南公司称一个“供需”合同、一个“订购”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不符合事实。中南公司起诉其质量问题一案时向法院提供的合同书与本案所涉的合同书是同一本合同书,“供需”和“订购”二字一个是合同的页面,一个是内页的第一页上,二者里面的内容是一模一样的,这是可以对比的。4、中南公司2013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其质量问题一案时,为了鉴定混疑土的质量,依据的也是该同一份合同书。5、中南公司2013年1月份向法院起诉其质量问题一案时向法院还提供了一份函,是“关于玺湖公馆项目混凝土结构检测情况的函”,第一句就是:玺湖公馆工程商品混疑土一直以来为贵公司供应,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落款印章都是中南建工集团玺湖公馆项目部。6、在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南公司等当事人向其分别于2011年8月11日转账货款700000元、2011年12月2日转账货款300000元(因对方支付货款的方式多样化,有些货款查不清来路,但双方都承认属混凝土货款)。7、其曾于2012年11月8日向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在中南公司向其出具了还款承诺,其才撤回保全申请。8、另外还有江西博渊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赣博渊司鉴(2014)S015号和中南公司的“鉴定异议书”,都证明玺湖公馆工程使用了其混凝土。上述事实和证据,已经充分、完整地证明中南公司已经概括性地承受本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中权利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精神,中南公司负有清偿混凝土货款的责任。二、中南公司一直在为自己进行狡辩。1、中南公司极力否认与惊蛰公司的关系,不承认曾经委托过惊蛰公司签订合同。惊蛰公司也是本案当事人之一,却自始至终都不露面,中南公司与惊蛰公司的关系也就无法查清。显然当时惊蛰公司没有在建那么大的工程,根本不需要大量的混凝土;合同中也写清楚是为了“玺湖公馆”的需求而订的;混凝土实际上也是送往“玺湖公馆”的工地。这样受益人自然成了中南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中南公司也是应当支付相应对价。2、中南公司一再地强调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不是《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的相对方。如前所述,除了中南公司实际已成了本案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者这一铁的事实外(中南公司的实际行为已构成追认或确认有委托关系),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交易习惯原则也是可以适用于的。退一万步说,就算没有书面合同,但中南公司实际接受并使用了其混凝土,还支付了部分价款,这最起码是表明了中南公司与其存在着事实合同关系。3、中南公司在无法否认接受使用了其混凝土的情况下,又来否认什么“刘雄文”、“宝宝”、“刘文已”等人名不是公司的人,他们签字认可的单据无法证明。前面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南公司使用了其混凝土,那么谁签的单据并不重要,一定是中南公司的人。其在一审中承认收到了中南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那正是基于上述人员签字的单据结算而来的,货单和价款是相符的。4、中南公司越俎代疱,自己的义务都不履行,却为其他当事人开脱责任。中南公司作为上诉人,只能代表自己,无权为灏田公司申诉。5、其诉请是2079345.85元货款及490000元违约金。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和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于违约金的规定并不是以必须有损失为前提,所以违约金的多少并不是以有了多少损失为基础计算的,没有损失也需要支付违约金,这是对不诚实守信人的惩罚。具体到本案,“玺湖公馆”工程已于2012年3月28日封顶,按合同约定应在两个月内付清余额货款。但是至今三年多,中南公司却迟迟未付余款,诉累至今。即便按银行同期贷款7-8个点利率计算,也相当于10%的违约金了;如果按照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那是太少了。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惊蛰公司答辩称:当时其与中南公司有一个工地,该工地的混凝土由其购买,然后再卖给中南公司。其当时就想由中南公司与华力公司直接签订买卖合同,但中南公司不同意。事后,中南公司向其提出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华力公司便出具了一份对质量问题负责的函件。后来,因为拖欠货款,华力公司停止了一段时间的供货,在其向灏田公司借款后又买进了一些货物。原审被告灏田公司陈述称:其当时是在办公室加盖的公章,其为中南公司作担保,是因为中南公司是大公司。中南公司实际并不欠华力公司货款。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中南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中南公司与惊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书》一份;证据2.惊蛰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只与惊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证据3.华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据:其起诉华力公司是因为华力公司向其作出了承诺。华力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和证据2在一审前已经存在,中南公司却未提交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承诺书恰恰证明其与中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惊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灏田公司的质证意见:其不清楚此事。华力公司、惊蛰公司、灏田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加盖的系惊蛰公司的公章,华力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虽载明“需方(惊蛰公司)受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玺湖公馆’工程项目部委托”,但无证据表明惊蛰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因此与华力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惊蛰公司。惊蛰公司当庭认可了华力公司供货的数量,并确认了其尚欠货款的金额2079345.85元,本院予以确认。惊蛰公司拖欠华力公司的货款,酿成本案纠纷,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中南公司提出惊蛰公司系本案所涉合同相对人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中南公司接受了华力公司向“玺湖公馆”项目提供的混凝土,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以华力公司与惊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对华力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中南公司以其行为认可了华力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合同,并享有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亦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中南公司应与惊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责任。中南公司提出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应当负有先举出对违约金约定公平性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责任。本案中,中南公司未能提供对违约金公平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且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应在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玺湖公馆”项目早已封顶并完成,故中南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惊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本金2079345.85元及违约金490000元,合计256934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上述款项均已由江西省华力混凝土发展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0元(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已预交),共计60300元,由江西惊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南昌灏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