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艾博特(晋江)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宏盛(福建)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博特(晋江)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新宏盛(福建)鞋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051号原告艾博特(晋江)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曾佳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宏盛(福建)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明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艾博特(晋江)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宏盛(福建)鞋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佳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期材料供应关系,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后经催讨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期材料供应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575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2575元,尚欠300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没有约定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宏盛(福建)鞋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艾博特(晋江)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式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