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483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潘文生,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潘文生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不到几个月,近两年基本不回家,夫妻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婚前仅有的一点感情,已在婚后生活中慢慢葬送。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陶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近两年几乎不归家,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审理中,因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从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情,互相关心和体贴,彼此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丽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