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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3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杨某某甲。婚后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家庭不负责任,时常无端辱骂我,对我不关心,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产生矛盾主要是欠债较多,债务压力大造成的,我们目前在嵩明承包了二十多亩土地种菜,只要双方齐心协力,我相信债务很快能清偿,矛盾也会化解。加之我与被告婚生子才九岁,正需要父母的关心和爱护,离婚也不宜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杨某某甲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杨某某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观点。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10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甲。近年双方因家庭经济、债务和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6月1日,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断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综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且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债务问题及生活琐事,双方并无其他大的矛盾冲突,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有挽回夫妻感情的强烈原望。加之原、被告的婚生子尚未成年,正需要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双方应共同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和谐完整的家庭环境。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也是可以改善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