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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诉黄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黄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6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英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黄胜饮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F8FD**号小型货车,撞上行人张如春,造成张如春死亡的交通事故。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死者家属多次要求肇事者黄胜进行赔偿,黄胜拒不进行赔偿,后死者家属起诉至平江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替被告黄胜向死者家属赔偿了共计6541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541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平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饮酒后无证驾驶湘F8FD**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如春死亡,被告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3、(2014)平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发生于2014年3月5日的交通事故,原告已经代被告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共计65410元。4、快钱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支付了65410元赔偿款。被告黄胜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原告的证据,经庭审与原件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19时27分许,被告黄胜饮酒后驾驶湘F8FD**小型货车,从平江县木金乡金坪村往长寿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寿镇湖坪村路段时,撞上行人张如春,造成张如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行走未注意避让,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如春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4年3月5日,死者亲属与被告黄胜的亲属达成安葬协议,由被告黄胜给付死者亲属50000元作为死者的安葬费用开支。2014年3月21日,死者亲属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死者亲属向被告黄胜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此后,被告黄胜包括安葬费50000元在内共向原告赔偿了人民币60000元,被告黄胜对协议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未实际支付。死者亲属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的原、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民三庭经调解达成协议: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541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保留对被告黄胜追偿的权利。协议生效后,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履行了上述协议内容,被告黄胜没有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受害人家属后,对被告黄胜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541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英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