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商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门长福与江守波、李春燕、迟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商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门长福(曾用名门长波),男,35岁。委托代理人朴永键,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战波,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守波,男,45岁。委托代理人代秀琴,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燕,女,34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海成,男,41岁。原审原告江守波与原审被告门长福、李春燕、池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虎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门长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以(2014)鸡商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虎林市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虎商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门长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永键,被上诉人江守波的委托代理人代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春燕、池海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5日,李春燕、池海成向江守波借款900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门长福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还不上,有担保人还”。现江守波提起诉讼要求三债务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春燕、池海成向江守波借款90000.00元的事实,有江守波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江守波关于要求李春燕、池海成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还不上,有担保人还”,应理解为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由门长福偿还。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担保的规定,故门长福应对李春燕、池海成向江守波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李春燕、池海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门长福对未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门长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李春燕、池海成进行追偿。门长福虽认为借条的落款时间应为2012年3月15日,并申请对借据除落款日期以外借据主文等内容书写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门长福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实双方约定借款的具体还款时间,因在借条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保证期限,江守波可以随时要求李春燕、池海成偿还借款,借条落款的日期是2012年3月15日还是2013年3月15日,并不影响门长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门长福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春燕、池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江守波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本金90000.00元、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对被告李春燕、池海成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由门长福清偿。上诉人门长福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的定案证据“借据”原件签字的真实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并且是与借据主体内容使用同一支笔一次书写完成的。而江守波向法院提交的“借据”,并非提供担保时的“借据”原件,该证据“借据”签字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该日期的形成是因为借贷双方重新达成续贷协议,在门长福不同意继续担保的情况下,借贷双方私下撕掉了原协议的日期,并在原协议下方重新书写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因此对于双方重新达成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拒绝对“借据”上的落款时间进行鉴定,而在本案中“借据”形成时间的事实不清,而该事实将直接影响上诉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三、上诉人向江守波及原审法院多次提供债务人池海成、李春燕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江守波对该财产并未重视和采取措施。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在提供可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对本案“借据”主文及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上诉人江守波辩称,1、2013年3月15日池海成、李春燕向江守波借款后,在书写借条时落写了落款时间,所以江守波又找池海成、李春燕补填落款时间。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且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并无不当。2、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的还款时间和保证期限,因此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年末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借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还是2013年3月15日,并不能影响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与池海成、李春燕系亲属关系,与二人一直有联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池海成、李春燕可供执行财产的具体信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可以构成其对池海成、李春燕无可供执行财产这一事实的自认。上诉人不能因此而免责。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江守波与李春燕、池海成间对本案借款是否又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2、本案是否应对落款时间进行司法鉴定。3、门长福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门长福在李春艳、池海成向江守波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门长福与江守波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该合同自李春艳、池海成与江守波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同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李春艳、池海成与江守波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均无异议,故门长福与江守波间的保证合同亦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保护。关于门长福上诉称,江守波与李春艳、池海成私自将借条的落款时间撕掉又重新书写,双方因此又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对此门长福提供了李春艳、池海成的陈述证实其主张。但因李春艳、池海成与门长福系亲属关系,其二人的证据效力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门长福的主张。按照上诉人门长福的陈述,李春艳、池海成在借款到期后,又要求门长福对延期的借款再次进行担保,门长福拒绝后,江守波与李春艳、池海成撕掉借条的原落款时间又形成了新的时间。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后,当事人又重新协商的,应形成新的协议,如按门长福的说法,其在已被告知借款到期后,李春艳、池海成与董相福又重新协商借款时间与担保的情况下,门长福却并未主张收回有其本人签名的借条原件,而将原借条继续由债权人持有。门长福的该陈述悖于常理,并且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借条的落款时间是否需要司法鉴定的问题。本案借条落款时间与主文并非由同一支的书写用笔形成,但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主债务的偿还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无论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15日还是2013年3月15日,均不影响门长福依合同约定而承担责任,故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考虑,本案可不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门长福并未向法院或债权人提供李春艳、池海成财产的详细情况,故其主张应在李春艳、池海成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门长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平审 判 员 郭以刚代理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