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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纪生与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生,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898号原告刘纪生,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村委会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刘群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纪生与被告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人民陪审员萧凤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王春艳,被告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开料工,日工资24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9日在加班过程中,原告右手拇指被开料的电锯锯伤。但仲裁机构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8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翔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刘纪生至鸿翔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8月19日,刘纪生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刘纪生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后刘纪生向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以下简称工伤保险科)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5日,孔德政、王长生作为刘纪生的同事向工伤保险科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8月19日晚,刘纪生在鸿翔公司木工开料车间加班时不慎被圆盘锯锯伤。孔德政在接受工伤保险科调查时,表示其于2011年入职鸿翔公司,且称刘纪生是2014年8月份入职该单位,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且刘纪生受伤时,因其在现场,故其与刘纪生一起去的老板办公室,老板派司机小张将刘纪生送至医院。王长生在接受工伤保险科的调查时,表示其于2014年2月底入职鸿翔公司,不清楚刘纪生的入职时间,且刘纪生受伤时,其也在现场,看见孔德政将刘纪生送出车间。2014年11月6日,杨友培持委托书,至工伤保险科处理刘纪生的纠纷事宜。委托书显示“房山区劳动局:兹委托我公司职工杨友培前往贵处办理刘纪生纠纷事宜,望贵处协助办理为盼。备注:公章丢失,正在补办中”,该委托书加盖有鸿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杨友培在该委托书上书写:“我公司不认可刘纪生与本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杨友培在接受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询问时表示:“刘纪生自己要求上岗的,我们没有让他上岗,因为我们不知道刘纪生的手艺如何,我让领班张进带他去试试手艺,张进看他干活的手艺不行,跟我汇报了,我跟张进说那就让他走吧,谁知道他没走啊”,“可能是8月14号来的,因为他没来几天,我们也没让他干活,所有来人我们都要检验一下,合格的我们才用”。杨友培称没有招用刘纪生,刘纪生不是其单位职工。庭审中,鸿翔公司否认与刘纪生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2014年8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表与考勤表,该两月工资表及考勤表上均有杨友培的记录,且2014年9月工资表及考勤表上有孔德政的记录。2014年11月18日,刘纪生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鸿翔公司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9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37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纪生的申请请求。刘纪生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纪生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373号裁决书;有被告鸿翔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有法院依职权至工伤保险科调取的书面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委托书、接待记录、出院总结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职工杨友培在工伤保险科认可原告刘纪生于2014年8月14日至被告单位试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内双方均受劳动法律的调整和约束。虽然《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杨友培亦在工伤保险科表示原告的技术不符合要求,其没有正式招用原告,但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杨友培对原告实际在被告单位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并不否认,结合孔德政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坚持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原告曾为其提供过劳动,且不针对原告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相应主张,认定双方自2014年8月1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纪生与被告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鸿翔基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艳佳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人民陪审员  萧凤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