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2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4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淮南市潘集区。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5年7月2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人民南路工商银行门前非机动车道内与汪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电动车乘坐人邹金凤受伤。交通警察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发现赵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淮南朝阳医院检验科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液,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2014年11月4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1.1mg/100ml,超过80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10月8日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旭、邹金凤无责。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田家庵区人民南路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与汪旭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至电动车乘坐人邹金凤受伤。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赵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淮南朝阳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液,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赵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赵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1.1mg/100ml。案发时,被告人赵某准驾车型代号为C1。该起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旭、邹金凤无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情况说明,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毒检字第758号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被查获时驾驶机动车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