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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罗家付、罗家容与张洪金、杨旭、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家付,罗家容,张洪金,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杨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罗家付。原告罗家容。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胥智能,长宁县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金。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系川Q29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大坪村工业园区。企业法人郭怀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晓恒,系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杨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号金沙万瑞中心*栋**层。负责��郭小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宝泉,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原告罗家付、罗家容与被告张洪金、杨旭、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家付、罗家容以及委托代理人胥智能、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宝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金向本院寄来了书面意见;被告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付、罗家容诉称,2014年11月29日,张洪金驾驶川Q29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老江长路、生态园路口、308省道往温州商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38分许,当车行驶至老江长路与省道308线148KM+200M接口处(小地名:长宁县消防中队门口)时,该车将行人罗传六撞倒在308省道行车道上,随后罗传六被从长宁县温州商城方向经308省道往江安县方向行驶由杨旭驾驶的川QP87**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杆刮擦至路边,造成罗传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川QP87**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张洪金、杨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罗传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旭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就其应承担的责任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告张洪金、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8年×1/2(50%)=97524元、丧葬费26000元×1/2(50%)=1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50%)=15000元、处理丧葬事务交通误工450元×1/2=(50%)22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1249元,减扣30000元(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请求金额为101249元。被告张洪金书面辩称,我系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旭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系川Q29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发生事故时由张洪金驾驶,张洪金系我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30000元,该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事故责任系两车同等责任,故两车应平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我司已与原告按50%的责任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余下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罗传六父母已双亡,生前育有二子女(罗家付、罗家容)。2014年11月29日,张洪金驾驶川Q29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经老江长路、生态园路口、308省道往温州商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38分许,当车行驶至老江长路与省道308线148KM+200M接口处(小地名:长宁县消防中队门口)时,该车将行人罗传六撞倒在308省道行车道上,随后罗传六被从长宁县温州商城方向经308省道往江安县方向行驶由杨旭驾驶的川QP87**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杆刮擦至路边,造成罗传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川QP87**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3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张洪金、杨旭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罗传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系川Q29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发生事故时由张洪金驾驶,张洪金系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Q29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杨旭所有的川QP87**号小���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了保险。另查明,发生事故后,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预赔(垫付)了30000元;杨旭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原告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行驶证、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近亲属罗传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川Q298**号车驾驶员张洪金承担50%的责任,川QP87**号车驾驶员杨旭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张洪金系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张洪金驾驶该车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张洪金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川Q29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QP87**号车在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了保险。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近亲属罗传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处理丧葬事务过程中的误工交通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再���行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杨旭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原告就其被告杨旭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诉讼中,原告仅请求被告张洪金、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罗传六死亡的损失的50%的责任予以请求,该请求属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8803元/年×8年×50%=35212元;2、丧葬费22848.50元×50%=11424.25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50%=15000元,以上3项合计61636.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298**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61636.25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任公司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垫付(预赔)了30000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31636.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在川Q298**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罗家付、罗家容的近亲属罗传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31636.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3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家付、罗家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被告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光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