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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彩琴与张飞、杭州新奇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琴,张飞,杭州新奇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翔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沈彩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蓓丽,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被告杭州新奇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赛琴。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红苹、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翔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黄雪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奥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佳韵。原告沈彩琴诉被告张飞、杭州新奇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奇特公司)、杭州翔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盛楠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彩琴的委托代理人韩蓓丽,被告张飞、新奇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张飞驾驶被告翔路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机动车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平安路口的非机动车道上与原告沈彩琴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飞负事故主全部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牌号为浙A×××××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四、原告受伤情况:原告沈彩琴受伤后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74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700元=105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44513元/年/365天*(90-36)天=6585.3元。5.误工费:2000元/月*5月=10000元。6.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财产损失:500元。六、被告的相关情况:被告新奇特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机动车维修、汽车冲洗等,被告张飞为被告新奇特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飞为被告翔路公司所有的汽车进行养护期间,故张飞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侵权责任由被告新奇特公司承担。七、被告支付费用:被告新奇特公司已支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计36天的护理费共计5559元,伙食费700元,另行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6867.4元以及部分辅助器具费用。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飞、新奇特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510.8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裁决理由与结果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事故导致原告沈彩琴的各项损失,医药费部分诉请为749.36元,医保自费自理部分200.14元未超过10000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部分,被告新奇特公司要求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的伙食费700元,本院确认并予以扣减;误工费部分,虽原告年龄已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用工合同及工资清单,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部分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所作鉴定系单方自行委托,并因此支出鉴定费,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财产损失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500元;三、原告上述损失,医疗费项下为4799.3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103371.3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合计108670.66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因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修理、养护期间,故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上述损失均可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予以赔偿,故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予以赔付。被告新奇特公司所垫付的医药费以及护理费等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彩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8670.66元。二、驳回原告沈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杭州新奇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由原告沈彩琴负担79元。原告沈彩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新奇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储盛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