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岳平与付孟然、钟利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岳平,付孟然,钟利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卢岳平,女,1955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王焕明,男,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领取法律文书等。被告付孟然,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钟利仁,女,1965年3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系付孟然之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筱平,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卢岳平与被告付孟然、钟利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明、被告付孟然及被告付孟然、钟利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一个村村民。2013年5月26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之夫与付建国因田埂问题发生口角,原告此时正好回家,被两被告打伤(付建国系付孟然的侄子),两被告当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头部、胸部多处受伤,原告到湘东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016.7元,后经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成立,出院休息1个月,原告当时报了警,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6.7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1691.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湘东医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湘东医院住院治疗4天及受伤的基本情况;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疾病诊断书,拟证实原告出院时的诊断结论及全休壹个月;费用汇总单,拟证实原告住院4天每天费用情况;门诊医药费收据9张,拟证实原告共花费医药费3810.5元;出警记录、地形图、村支书卢某某的证明各1份,拟证实事情经过;处警记录,拟证实派出所处警经过。两被告辩称:1、事发时被告钟利仁前来劝解,根本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付孟然在黄獭嘴派出所干警在场的情况下,打了原告一个耳光,不可能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2、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不实,黄獭嘴派出所出警记录及询问笔录也没有两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的文字记录依据;3、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醴陵市XX村XX组及村民签名的证明,拟证实双方争执的田土属于被告付孟然;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案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案原告及其夫王焕明上诉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醴陵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有效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有效性有异议,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有效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对证据5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相关发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产生的费用并不能明确是原告为治伤而花费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出警记录是根据原告之夫王焕明口述记录的,与事实有出入,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殴打,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另两份证人证明,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全是伪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均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费用花费情况,具有真实性,两被告虽声称原告的费用支出不能确定系治伤花费,但两被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不是为治伤而支付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予以确认;对证据7、8,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是已生效的判决,无需质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与其丈夫王焕明持锄头修挖田埂,被告付孟然发现后即前往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醴陵市公安局黄獭嘴派出所接警后即派出干警前往现场处警,当地村支书卢某某也赶到现场会同公安干警一起对纠纷进行调解,在返回途中,原告与两被告又发生口角,相互辱骂,被告付孟然赶上原告并扇了其一耳光,原告被打倒在地后,两被告又上前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被村支书卢某某制止。原告受伤后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810.5元。2013年5月31日,受醴陵市公安局黄獭嘴派出所委托,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属于轻微伤,出院后休息1个月。事后,经相关部门多次调处未果,原告便于2015年5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原告夫妻与被告因修挖田埂造成纠纷(已另案处理),经公安干警处警和村支书到场后事态已基本平息,在返回途中,原、被告均不冷静,采取辱骂的方式对对方进行人身攻击,由此再次引起事端,特别是被告付孟然率先动手将原告打倒,而后与另一被告钟利仁一道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结果的发生,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时的国家有关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营养费2000元,因无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被告付孟然、钟利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卢岳平医疗费3810.5元、护理费240元(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20元(4天×30元/天)、误工费2040元(34天×6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310.5元的90%,计人民币5679.45元;驳回原告卢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卢岳平承担9.2元,被告付孟然、钟利仁共同承担36.8元。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