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颖武与被上诉人上截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颖武,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民委员会上截村民小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颖武。委托代理人王健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民委员会上截村民小组。代表人陈武。委托代理人黄镜澄。上诉人陈颖武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前后,被告陈颖武和林道虎向文昌市文城中心小学承租学校旁土地用于养鸡,四至为北至交通征稽分局,南至镇政府用地,东至山塘,西至中心小学,该地由西向东走向有一条小路,小路以北为被告陈颖武使用,面积8.526亩。2004年11月,文昌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民委员会上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截村民小组)颁发了文集有(2004)第WJ010017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经勘测定界,被告使用的土地在原告集体土地所有证范围内。2006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不同意返还,并在该地上建有简易铁皮房、草棚、鸡舍等附着物。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来2012年地租款36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示要求其返还土地,被告至今仍在占用该地。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原告上截村民小组提供的文集有(2004)第WJ010017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证明书、照片、告示、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4年,文昌市人民政府已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确权,原告的土地范围以文集有(2004)第WJ010017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上的红线图为准。经勘测定界,被告所占用的土地在原告的文集有(2004)第WJ010017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范围内。被告陈颖武占用原告土地,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清理该地上的所有杂物、附属设施及附着物,并按原地租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颖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的文昌市中心小学旁土地2.388亩并清除该地上的所有杂物、附属设施及附着物;二、被告陈颖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民委员会上截村民小组土地被侵占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年8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归还土地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287.5元,由被告陈颖武负担。上诉人陈颖武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涉案土地尚未确权前已经使用该土地是客观事实。1994年以前涉案土地由文昌市文城中心小学(原为育才小学)作为“学农”劳动教育基地使用,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甘蔗及其他农作物。1995年,上诉人向文城中心小学(育才小学)租赁涉案土地搞笼养培育文昌肥鸡,依约定向该小学缴交土地租金,上诉人并于1995年一次性投入70万元在涉案土地上搭建了简易铁皮房、草棚、鸡舍及生活附属设施、设备,同时在涉案地上种树。上述事实有邻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二、原审认定事实有部分错误。1.原审认定“2000年前后,被告陈颖武和林道虎向文城中心小学承租学校旁土地用于养鸡”错误。事实上,上诉人1995年就向文城中心小学租赁涉案土地用于养鸡。2.原审认定“2006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不同意返还,并在该地上建有简易铁皮房、草棚、鸡舍等附属物”错误。涉案土地上所建的铁皮房、草棚、鸡舍等附着物都是上诉人1995年一次性投入而建的。3.2013年1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6000元应该是两年的地租款而不是一年的地租款,故每年的地租款应为18000元,一审按每年36000元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在涉案土地尚未确权的状况下开始使用涉案土地的,被上诉人要收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必须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对上诉人进行补偿才算合情、合理、合法。三、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上截村民小组辩称,一、涉案土地历来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是不争的事实。虽然该土地在2004年才确权,但行政颁证属于所有权在法律程序上的体现,在实体上被上诉人是该土地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未经同意占用该土地进行经营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在涉案土地上投入的资金及财产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也违反了法律程序。在程序上,上诉人所提的请求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反诉,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二审再提出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应予以驳回。实体上,上诉人是私自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其投入的资金及设施均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无约定的能够拆除的拆除,不能拆除折价归产权人。上诉人未经同意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不仅拒绝搬出及赔偿损失,反倒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是很荒谬的事情,应由其承担自身违法所付出的成本。退一步而言,按照上诉人所称投入财产及设施的时间,也发生在其与文昌市文城中心小学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其要求赔偿的请求应向合同相对方提出。总之,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陈颖武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文昌市文城中心小学订立了租赁合同及其合同期限;2.收据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6000元为两年的租金。被上诉人上截村民小组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因上诉人一审无正当理由未提供,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上诉人陈颖武和林道虎向文昌市文城中心小学承租了位于该学校旁的土地(四至为:北至交通征稽分局,南至镇政府用地,东至山塘,西至中心小学)用于养鸡。该地由西向东有一条小路将其一分为二,小路以北由上诉人陈颖武使用,面积8.526亩。2004年11月,文昌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民委员会上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截村民小组)颁发了文集有(2004)第WJ010017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因陈颖武养鸡所使用的前述土地在文集有(2004)第WJ010017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项下土地范围内,上截村民小组遂多次向陈颖武主张权利。在双方就返还土地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上截村民小组接受了陈颖武支付的“地租”。其中,2013年1月29日陈颖武向上截村民小组支付了2011年和2012年共两年的“地租”共计36000元。由于2013年1月26日之后陈颖武再未向上截村民小组支付“地租”,2013年4月16日上截村民小组向陈颖武发出告示要求其返还土地。因陈颖武拒不返还,上截村民小组遂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陈颖武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陈颖武返还被侵占的土地,并清除该土地上的所有杂物、附属设施及附着物;3.判令陈颖武赔偿上截村民小组土地被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6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颖武承担。另查明,涉案土地上现有砖房、鸡舍、风景树、铁皮房等附着物。二审中,陈颖武表示同意按每年16000元的标准支付上截村民小组土地占用费,并同意清除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将该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但提出一审判决的30天清除时间不够,请求给予6个月的期限。上截村民小组亦确认2013年1月29日陈颖武向其支付的36000元系2011年和2012年两年的费用,并同意陈颖武按每年18000元的标准赔偿其土地被占用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审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依上截村民小组申请委托文昌市信息与测绘服务中心作出的《勘测定界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颖武用于养鸡的涉案土地归上截村民小组所有,属于上截村民小组的合法财产,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上截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颖武未得到被上诉人上截村民小组的同意,无权占有涉案土地,上截村民小组有权要求其清除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并返还该土地。陈颖武提出一审判决限定的30天时间不够,请求给予6个月的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争议地上附着物的实际情况,给予陈颖武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的期限用于清除争议地上的附着物,时间上已经足够,期限过长既易导致其怠于履行义务,对权利人上截村民小组而言亦不公平,故对陈颖武提出的给予其6个月履行期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第一项“被告陈颖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的文昌市中心小学旁土地8.526亩并清除该地上的所有杂物、附属设施及附着物”表述欠妥,本院应予纠正。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陈颖武提出原审判决按每年36000元的标准赔偿,以及由其支付上截村民小组利息是错误的,主张应按每年18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经查,陈颖武最后一次向上截村民小组支付“地租”的标准是每年18000元,该事实上截村民小组在二审中已予以确认,且上截村民小组亦同意按该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照准。经济损失的计算期间,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陈颖武向上截村民小组归还土地之日止。按此计算的款项已填补上截村民小组的实际损失,无需再计付利息。原审判决由陈颖武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归还土地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对陈颖武关于原审判付利息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陈颖武所提上截村民小组要收回涉案土地,必须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并对其进行补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陈颖武作为侵权人,无权以补偿为条件对抗上截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表述有所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陈颖武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被告陈颖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的文昌市中心小学旁土地8.526亩并清除该地上的所有杂物、附属设施及附着物”为:限上诉人陈颖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其占用的位于文昌市文城中心小学旁的8.526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将该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民委员会上截村民小组;二、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被告陈颖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民委员会上截村民小组土地被侵占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年36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归还土地之日止”为:上诉人陈颖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民委员会上截村民小组土地被侵占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每年18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返还土地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民委员会上截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陈颖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287.5元,由上诉人陈颖武负担2543.5元,被上诉人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民委员会上截村民小组负担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5元,由上诉人陈颖武负担744元,被上诉人文昌市文城镇后坑村民委员会上截村民小组负担74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新审 判 员 林 彬代理审判员 王思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王超慧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彭志新撰稿:彭志新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1日印制(共印1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