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宋秀政与韩胜勇、韩胜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政,韩胜勇,韩胜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890号原告宋秀政。委托代理人刘威,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胜勇,成年。追加被告韩胜君,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秀政诉被告韩胜勇、韩胜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秀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7元,保全费420元,共计847元,由原告宋秀政承担。审判员  郑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尚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