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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兴化市金泽农担保有限公司与何太龙、李其龙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金泽农担保有限公司,何太龙,李其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282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金泽农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农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史堡村。委托代理人许书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何太龙。被执行人李其龙。申请执行人金泽农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太龙、李其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泰兴商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何太龙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金泽农公司代偿款216307.90元及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4745元;被执行人李其龙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216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何太龙、李其龙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4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