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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何阳辉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何阳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善荣。委托代理人:徐伟能。委托代理人:张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阳辉(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2********),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林头村林******号,系杭州市西湖区泓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忽少宏、赵宁璐。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何阳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大地公司不服(2015)湖德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能、张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忽少宏、赵宁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何阳辉与大地公司签订《C2地块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何阳辉因承建德清莫干山观云庄园建设工程,向大地公司租赁塔吊。合同另对租赁单价、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何阳辉依约向大地公司供应了所需的租赁物,后大地公司未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何阳辉向大地公司催讨租金,但大地公司认为双方在租赁期间因何阳辉提供的塔吊存在违规操作等问题,需要将部分损失及相关罚款费用在租金中予以扣除,故双方纠纷成讼。何阳辉一审的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C2地块塔吊租赁合同》;2.大地公司立即支付租金及退场费共计1028510元、违约金113056.1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2014年12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付)。庭审中,何阳辉变更要求大地公司支付租金及退场费共计928595元,违约金84527.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同样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大地公司一审辩称:对尚欠何阳辉租金928595元,违约金84527.8元,没有异议。但何阳辉在租赁期间发生多起违规操作和不配合操作,由此造成的损失和罚款共计377992元需要何阳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何阳辉与大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大地公司拖欠租金等费用导致本案讼争,其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何阳辉诉请大地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的理由正当,且大地公司对租金及违约金等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故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本案中,何阳辉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C2地块塔吊租赁合同》,何阳辉在起诉前未通知过大地公司解除合同,故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本案的民事起诉状送达至大地公司时,即2015年1月28日。大地公司关于双方在租赁期间因何阳辉提供的塔吊存在司机违规操作等问题,需要将部分损失及相关处罚费用在租金中予以扣除以及何阳辉需要承担其员工租房费用和水电费用的抗辩,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阳辉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C2地块塔吊租赁合同》解除,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二、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何阳辉租金费用9285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何阳辉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84527.8元(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其后违约金以同样标准计算至租金费用全部付清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959元,由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抗辩主张的司机违规操作应当赔偿的损失不予支持,不符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被上诉人塔吊作业时存在多起违规操作、不配合操作的事实的真实发生,有上诉人所发的函件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予以承认。因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且造成了上诉人人员窝工、材料报废、工期延迟等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多起“罚款”属于建筑行业的行业用语,实际就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向其主张的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作相应调整,而不是全部不予支持。二、根据双方签订的《C2地块塔吊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4款相关约定“乙方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行业规范操作,若有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强令违章,乙方人员有权拒绝执行。若乙方操作人员违规操作,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承担。”被上诉人的塔吊司机在2014年10月20日塔吊拆除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绿蕾公司已经安装完毕的装饰铝板以及骨架全部撞坏,致使上诉人承担了绿蕾公司装饰铝板工程修复费用以及外墙砖修复费用共计37605元;同时由于此事件造成了项目的延期竣工及业主交房时间的延误,上诉人为此承担了建设单位的违约金30万元,这些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违规操作所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三、根据合同第二条相关约定,“以上费用包括司机工资、加班费、装饰拆装费、设备租赁费、保险费、税金等一切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再向甲方收费。”因为,租金的构成中包含了一切费用,被上诉人的操作人员的生活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租赁期间,被上诉人的操作人员使用了上诉人所提供的两间房屋,在庭审中上诉人业已承认,由此产生的房租及水电费用共计41992元,该部分费用应从上诉人所欠的租赁费用中扣除。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何阳辉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塔吊操作过程中没有造成上诉人材料报废、工程延误、窝工的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显示在操作过程中塔吊的司机和指挥人员有误解,并没有因此出现罢工、停工、延期等问题,项目部管理的目的就是处理相互之间的问题。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所谓的违约金或罚款的依据是两个,一个是所谓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从未将这个告知过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承诺按照这个规章制度所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另一个是总工程承包合同,我们对上诉人所处罚或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罚依据不认可,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这样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处罚被上诉人的依据。三、上诉人所提供的每一组证据(函件、回函),只有处罚单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也没有任何送达及签收的记录,被上诉人根本就不知晓,也没有认可,这说明上诉人未通知过被上诉人。四、上诉人称给绿蕾公司造成了损失,我们认为这组证据是虚假的伪证,塔吊在拆除的过程中把个别的瓦片擦伤是事实,但已达成了赔偿损失的协议,并已支付现金赔偿。对方把赔偿5000元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了,但之后又撤回了。四、关于司机的生活费等问题,提供工作人员的住宿是合同中上诉人的义务,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义务,且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何阳辉提供事故协调处理意见书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0日塔吊拆除过程中对绿蕾公司的装饰板造成损伤后,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作出实际赔偿,当时由上诉人方代表沈建锋见证。上诉人大地公司质证认为,对处理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提供该处理意见书复印件后,被上诉人当初是不予认可的;对于收条,被上诉人从未见过,故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沈建锋虽然系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但其无权代表大地公司进行见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阳辉提供的处理意见书,上诉人也表示一审中其曾经提供过,而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沈建锋也作为协议见证人在协议中签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收条,书写于处理意见书的背面,与处理意见书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据处理意见书作出实际赔偿的事实。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双方确认大地公司尚欠何阳辉租金928595元,违约金84527.80元。2014年10月20日,何阳辉塔吊施工班组在折除塔吊时,将绿蕾公司施工的铝板擦伤,为此双方在大地公司代表沈建锋的见证下,于10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一份,由何阳辉一次性赔偿绿蕾公司5000元,并于同日实际支付该项赔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扣除377922元损失费用是否成立。首先,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主张因被上诉人在塔吊作业过程中,因存在违规操作,不配合操作而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等,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由于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是一项新的诉讼请求,虽然均系履行租赁合同而发生,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性,但上诉人应当以反诉的方式提出并主张权利,不能仅以抗辩的形式要求扣除。其次,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多次存在违规操作,不配合操作的事实,经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多份函件并已为被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对于相应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上诉人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而造成上诉人遭受实际损失的事实。对于201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在拆除塔吊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绿蕾公司铝板修复损失,也已经当事双方协商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实际赔偿了5000元,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赔偿意见书中予以见证。上诉人主张为此而赔偿绿蕾公司37605元及上诉人主张为此事件而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30万元,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违规操作或配合操作不当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塔吊施工人员的房租及水电费用41992元,因双方的塔吊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由大地公司为被上诉人提供临时房屋,并用于施工人员的住宿。合同对于住宿费用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由大地公司为顺利推进项目施工需要,无偿提供相应的住宿条件。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970元,由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