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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红诉孙清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孙青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张红,女,汉族,1979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郑庆冬,男,汉族,1988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孙青河,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生,现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张红与被告孙青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青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该款于2014年4月9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孙青河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尽快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显示:“借据今借张红大写叁万整,小写3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2月8号至2014年4月9号。借款人孙青河身份证:410225xxxxxxxx****电话:157xx****xx”。后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起诉,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青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青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