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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马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滕飞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滕飞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马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宝江,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诉讼代理。被告:滕飞宇,男,1982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滕飞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2015年7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飞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滕飞宇在原告所属景台信用社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1年6月26日,年利率10.089%,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截至2015年1月19日,已欠本息共计74469.99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滕飞宇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34469.99元(算至2015年1月19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滕飞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滕飞宇于2010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与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借款年利率为10.089%。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滕飞宇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并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根据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具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飞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由被告滕飞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