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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民一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广银与张国珍、张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广银,张国珍,张乐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固民一初字第01180号原告:安广银,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国珍,男,195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乐乐,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安广银与被告张国珍、张乐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广银、被告张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乐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广银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他们共同在连城镇张店村附近经营窑厂。2013年6月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提前一个月告知其还款,若不给则按月利率6%计算,并用所属的30辆铲车作为抵押。到了还款日期,我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张国珍辩称:借款60000元是事实,还款时间不记得了,利息安广银当时说按月利率6%计算。借钱后,我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还了他一部分利息,后来没钱还利息就给他开了砖票,具体还了多少利息钱我也不知道,开了多少砖票我也不清楚。张乐乐未到庭未作答辩。安广银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安广银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6月4日借条原件一张及安集村村委会证明一页,证明安广顺与安广银系同一人、证明张国珍、张乐乐借安广银60000元的事实。张国珍质证意见:对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2中借条中借款人签字是我和张乐乐本人签的。张国珍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未提供证据。张乐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安广银的举证、张国珍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安广银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张国珍、张乐乐向安广银借款60000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张乐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安广银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法庭辩论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张国珍与张乐乐系父子关系,两人共同在连城镇张店村附近经营窑厂。2013年6月4日,张国珍、张乐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安广银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给安广银出具了借条。经催要,张国珍、张乐乐至今未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张国珍、张乐乐向安广银借款60000元,并给安广银出具了借条。虽安广银诉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张国珍陈述其不记得约定的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安广银向张国珍、张乐乐催要该欠款无果诉至本院,故对安广银要求张国珍、张乐乐偿还借款6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乐乐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或书面异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珍、张乐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广银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国珍、张乐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俊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