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92号原告:徐某。被告:程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饶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在杭州打工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程某丙。2010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年××月××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程某乙和次女程某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徐某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人程某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程某甲与徐某分居五年多的事实;3、(2011)衢开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年××月××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请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因证人程某乙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吻合,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在杭州打工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程某丙,今年来均一直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年××月××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程某甲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年��×月××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被告本应理解法官的良苦用心,珍惜这次机会,积极主动的挽回这段婚姻,但被告却一直回避;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已久,且生育两女,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调解,而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鉴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及目前的婚姻现状,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两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两女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保持现状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两女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两女程子衍、程某丙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程某甲承担婚生两女从2015年8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8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饶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子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