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海刚与王岩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刚,王岩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334号原告李海刚。被告王岩松。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刚诉被告王岩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价值7500元的有关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提供其名下波罗汽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李海刚名下波罗牌汽车一辆;二、冻结被告王岩松的银行存款75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