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修卫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修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修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惟慈,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珠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修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仕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修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惟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修某甲经过景德镇市珠山区里村前街一赌博场时,遇见柴某甲。柴某甲因为怀疑修某甲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就拿一把扫把棍打了修某甲,和柴某甲在一起的柴某乙、吴某某(绰号“疤子”)、洪某某(绰号“桃子”、“桃里”)一起殴打修某甲,修某甲趁机逃开。过了十几分钟之后,修某甲又在本市里村前街的一麻将馆附近碰到了四人,修某甲把柴某甲推倒在地,其余三人就拿着棍子对修某甲一顿乱打,修某甲被打后跑回本市里村前街89号的租住屋,柴某甲等四人跟着来到了该租住屋的院子里。修某甲从二楼楼梯口做饭的地方拿了一把菜刀下来,房东看见双方要打架,就把双方叫出了院子。修某甲和柴某甲、柴某乙、吴某某、洪某某就在院子外面的巷子打架,修某甲的头部、身上被柴某甲、柴某乙、洪某某用棍子打伤。修某甲用菜刀砍了柴某乙右手臂一刀。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修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修某甲不能正确处理所发生的纠纷,持菜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修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修某甲回到出租屋时,人身权利并未遭到外部侵害,且也有条件避免遭受侵害,但被告人修某甲持菜刀冲下楼与被害人等四人打架,是积极主动的伤害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但被害人等人对被告人的殴打在先,被害人具有较大的过错,对被告人修某甲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上诉人修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柴某甲、柴某乙等四人持木棍追打其至租住房,无奈之下其才从租住房内拿出一把菜刀砍伤柴某乙,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案发当日其到公安机关交待了砍伤柴某乙的经过,因被害人伤情未确定,公安机关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当被害人的伤情确定后,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其到公安机关并对其刑事拘留。其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3、一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修某甲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上诉人修某甲与柴某甲在景德镇市珠山区里村前街相遇,柴某甲因怀疑修某甲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遂拿一根扫把棍打修某甲,其朋友柴某乙、吴某某、洪某某见状就帮助柴某甲殴打修某甲,修某甲被打后跑至里村前街89号其哥哥修某乙的租住房,柴某甲、柴某乙等人紧随其后来到该租住房的院子内,房东张某某见状就拦住柴某甲、柴某乙等人,修某甲随即从二楼拿了一把菜刀下来,张某某就将双方赶出院子,修某甲和柴某甲、柴某乙等人就在院子外面的巷子里打架,修某甲用菜刀砍了柴某乙右手臂一刀,柴某甲、柴某乙等人用棍子将修某甲打伤。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修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修某甲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17时左右,其在里村前街遇见修某甲,因其怀疑修某甲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遂与朋友柴某乙、“疤子”(指吴某某)、“桃里”(指洪某某)一起打修某甲,其用扫把棍打了修某甲。修某甲将其四人带至他家后,就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其四人见状就各找了一根棍子与修某甲打了起来,修某甲将柴某乙的右手臂砍伤后就跑了。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其在家中看见院子里有四个男子拿着木棍要和修某甲打架,遂拦下该四名男子,修某甲就从楼上他哥哥修某乙家中拿了一把菜刀下来,其就将双方赶出院子,双方就在巷子里打了起来,修某甲被对方用木棍打伤,修某甲砍了别人一刀就跑了。修某甲的哥哥修某乙在其家二楼租住,修某甲有时候会在修某乙家中住。3、被害人柴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其和“桃子”(指洪某某)、“疤子”(指吴某某)、在里村前街玩,柴某甲因为妻子与修某甲有男女关系就和修某甲吵了起来,并用一根扫把棍子打了修某甲,修某甲将柴某甲推倒在地,其和“桃子”、“疤子”就一起打修某甲。修某甲就说有什么事到他家去讲,其四人就来到修某甲家中,结果修某甲在其家中拿出一把刀将其右手臂砍伤。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修某甲辨认,12组照片中的6号系殴打其的人(即洪某某);4号系殴打其的人(即吴某某)。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里村前街89号房子外面。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0月9日被害人柴某乙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修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12日最终确定被害人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日18时50分许,修某甲到公安机关交待其在前街被柴某乙、柴某甲等人殴打后将柴某乙砍伤的事实。柴某乙的伤情经初步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并于同月21日将修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8、情况说明,证明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竟成镇派出所没有找到该案中修某甲所持的菜刀以及柴某甲等人所持的木棍。9、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决定对柴某甲、柴某乙、洪某某、吴某某各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上诉人修某甲出生于1975年8月16日。11、上诉人修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其在里村前街遇见柴某甲,因柴某甲怀疑其和他老婆有不正当关系,就叫柴某乙、“桃里”“疤子”三个人一起打其,其就跑了,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其和柴某甲等人又在前街一麻将馆相遇,此时,柴某甲等人手里拿了木棍,他们拦住其并对其乱打,其就跑回了住处,四人也追到其住处,其见状就从哥哥修某乙的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房东见状就拦住双方,其就往巷子里跑,柴某甲等人就追过来打其,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其持刀砍了柴某乙一刀,后来就跑掉了。当天其就到派出所报了案。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修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持刀砍伤柴某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修某甲被柴某甲、柴某乙等人殴打后回到了其哥哥修某乙的租住房,虽柴某甲、柴某乙等人追至租住房,但被房东张某某拦住,没有继续对修某甲实施侵害,在此情况下,修某甲仍从二楼持刀冲下与柴某甲、柴某乙等人打架并砍伤柴某乙,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修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修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一审法院量刑畸重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上诉人修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修某甲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修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修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修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持刀故意砍伤被害人柴某乙右手臂,致其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柴某乙帮助柴某甲殴打修某甲在先,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对修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修某甲系自动投案原判未予认定,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修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炜代理审判员 罗明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祝 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关注公众号“”